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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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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未明确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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