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三)
【字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对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监督考核、指导督促所属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以外的,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的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与江西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或者不报送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录入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