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执行;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尚未制定判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制定判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