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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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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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