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