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货运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拼装、擅自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情况予以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对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对拼装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砂、石、粘土、稀土、煤炭等矿产开采的监督管理,引导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等依法组织运输;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渣土清理的监督管理,引导建筑施工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三)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依法组织运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组织运输;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相关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不得放行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货运车辆;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二)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完整、准确地纳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