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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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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9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11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公示,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秩序良好,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晾晒、乱张贴、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无渣土;

(三)保护公共园林绿化苗木及设施不受损坏;

(四)及时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沿街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凌空排水口、晾晒支架、水龙头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雨水,以及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热水器等设备产生的废水,应当通过排水管道排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超出原设计外沿、规格,外形、色彩保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储备地块、征收场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应当隐蔽布设,并标识清晰。已经设置并在使用的管线设施无法隐蔽布设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彩绘美化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安装配()电、光缆交接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以及附属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交通标志、地名标志、公交站牌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其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审批并公布挖掘计划。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需要紧急抢修外,不得在计划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挖掘作业应当在公示的工期内完成。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施工,减少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盖、沟盖上设置标志,进行编号登记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并与路面齐平。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城市管理局接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报告后,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补缺、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已有出入口的,不得设置道路斜坡、路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位置规范停放。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离至规定场所,并告知车辆驾驶人。

第二十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街道和区域不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安装夜间照明装置。

施工围挡存在倒塌危险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整修;拒不整修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等应当分类整齐摆放,围挡内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围挡高度,外侧不得堆放物品。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做好防护措施,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围挡。违反规定,施工废水、泥浆流出围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围挡、工棚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垃圾,平整场地,并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道路改扩建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动物尸体;

(二)乱倒粪便、污物;

(三)乱扔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执勤岗亭、报刊亭、休息椅等公共设施;

(五)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宰杀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六)在临街门店外从事淘米、洗菜、洗碗、洗衣、洗拖把和煮食等;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和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污外流。

第三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违反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具有危险性、有毒性的垃圾等,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

责任区内设有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疏通。未及时清掏、疏通导致发生堵塞、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责任人清掏、疏通,或者组织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清掏、疏通,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园林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杂物。

市政作业单位在清理窨井淤泥、清疏排水管道后,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并清洗作业场地。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四十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自备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前款规定,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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