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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县发改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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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县发改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事项序号 主项
名称
子项
名称
权力
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
层级
备注
1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省级下放实施,市县两级按权限分级管理。
人防办
2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2.《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赣人防发〔2021〕15号),新增五条易地建设条件:
(五)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六)所在地块详细规划确定的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要求的;
(七)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
(九)应建防空地下室按照防护单元标准合理划分后,剩余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部分。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省级下放实施,市县两级按权限分级管理。
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9〕635号)。
5.经相关有权部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项目,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易地建设条件规定的,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符合《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赣人防发〔2021〕15号)新增的五条易地建设条件的可申请易地建设,但应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适用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未批先建的项目一律不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
3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审查 行政许可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2.《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4 人防工程改造、封填、拆除
审批
行政许可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5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6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
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
建地面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7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2.《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赣人防发〔2021〕15号),新增五条易地建设条件:
(五)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六)所在地块详细规划确定的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要求的;
(七)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
(九)应建防空地下室按照防护单元标准合理划分后,剩余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部分。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省级下放实施,市县两级按权限分级管理。
    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9〕635号)。
    5.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8 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9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且防护等级核五级以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第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2018年8月26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3.《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各阶段、办事指南、申请表单、申报材料清单示范文本》(赣工改办〔2020〕22号)附件《工程竣工验收阶段》 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事项名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材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要件:申请人提交。
10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且防护等级核五级以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人防发〔2016〕30 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各阶段、办事指南、申请表单、申报材料清单示范文本》(赣工改办〔2020〕22号)附件《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事项名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材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要件:申请人提交。
11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12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平时开发利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2.《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13 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违规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22 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4 对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 2017年第7号令)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物价股
26 对价格监测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92号)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27 涉案物品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范围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28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 2017年第7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 2017年第8号令)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2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5月31日修订)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能源股
30 节能监察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31 违反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四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12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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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三十四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的检查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1.《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1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部门规章】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第三条: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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