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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计有关政策文件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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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中办、国办“1+3”政策文件

(一)明确了新形势下完善审计制度的八大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审计监督首次从行政监督中独立出来,成为“八大监督”之一。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和《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关于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试点方案》、《关于推进国家审计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意见》3个配套文件(简称“1+3”文件)。明确了新形势下完善审计制度的八大任务:实行审计全覆盖、强化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探索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加强审计队伍思想和作风建设、建立健全履行法定审计职责保障机制、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

(二)对审计全覆盖、党政同责和审计结果运用提出新要求。一是应审必审。《框架意见》要求,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公共资金、国有资金、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的内容。《框架意见》及其配套文件对全覆盖的方式首次进行了明确:“实行审计全覆盖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分类实施,有重点、有步骤、有深度、有成效地推进。对重点领域、重点问题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审深审透,不能平均用力,保证审计效果。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有效利用社会审计力量,除涉密项目外,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框架意见》还对审计机关职责权限进行了明确:“审计机关不得超越职责权限、超越自身能力、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审计,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项目评审、预算审核、招标验收等工作,同时,不得介入与审计无关的项目审批和管理等环节。”

二是党政同责。《框架意见》明确在实行审计全覆盖中要坚持党政同责、同责同审,这是审计领域首次提出党政同责。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党组、党工委)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以及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三是严肃问责。《框架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审计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把审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律检查、追责问责结合起来,把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其中,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框架意见》明确“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督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与审查监督政府、部门预算决算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机制。同时,审计机关领导也需要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明确要求强化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领导。 《框架意见》从中央层面提出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管理、业务管理与激励考核的新要求,指出要强化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探索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明确规定要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审计机关的重大事项和审计结果必须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党委、政府要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框架意见》对审计干部的任免、审计机关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制度、经费和资产管理制度也提出了改革思路及具体要求。

二、省政府关于审计全覆盖和审计整改工作的要求

《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皖政201534号)对扩大审计覆盖面、发挥审计职能作用、严格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强化审计成果利用、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推动审计工作创新、完善审计工作机制、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和组织领导等八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性要求,具体如下。

(一)“六个全覆盖”。

1.预算执行审计全覆盖。对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以及税收征管情况每年进行审计,有计划、分步骤实施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重点部门、单位至少3年内轮审一遍,一般部门、单位至少5年内轮审一遍,实现对全部政府性资金和本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全覆盖审计。

2.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全覆盖。建立由审计机关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审计监督体系,重大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较大规模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一般项目审计由建设单位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实现对政府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全覆盖。

3.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轮审一遍。

4.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审计全覆盖。

5.重大专项资金审计全覆盖。省对市、县政府重大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全覆盖,确保5年内轮审一遍,着力提高财政资金绩效。

6.国有资源审计全覆盖。加强对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自然资源,以及重点流域、区域、行业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逐步实现国有资源全面审计。适时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

(二)关于严格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

1.落实整改责任。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要亲自过问督促整改;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审计整改报告,同时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2.健全整改机制。县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省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等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要建立完善监管部门、主管部门参与的联合督促整改工作机制,根据审计机关的通报,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

3.强化整改跟踪。要建立健全整改清单“销号”制度,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按时限要求整改销号。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在规定时限内,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整改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4.严肃整改问责。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责任;对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三、关于《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912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31日起施行。2017912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77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对20101月省政府225号令发布的《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办法》共23条。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了界定。随着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融资渠道多元化,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对减少,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能占有、使用大量的政府投资资金,其利益主体相对缺位,国家利益最易受到侵害,所以明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理解为: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项目包括完全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中,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理解为:“全部使用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理解为:“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明确审计机关可以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根据现有审计力量,前移监督关口,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以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
(三)强调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制度,这不仅仅是作为国家审计的必要补充,也是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能够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好职责。

(四)细化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内容。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1.
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2.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
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4.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5.
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6.
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7.
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8.
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9.
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明确了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可以整合社会审计力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多行业、多专业,审计机关自身力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为确保审计质量,《办法》规定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同时,要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六)规定了审计处理、处罚不能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不再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不再直接干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问题。一是将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同时,删去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二是删去原《办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三是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修改《办法》是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不再直接干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问题,对审计中发现的超概算、超预算等问题,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追责力度;对施工单位虚报、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资金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法律规定的制度来解决。

四、下一步工作建议

(一)全面实施政策执行跟踪审计及专项调查。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好稳增长等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每季度跟踪审计,重点开展扶贫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等各类民生专项资金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重点谋划经济责任审计第二轮全覆盖。年底完成经济责任审计第一轮全覆盖,并制定好第二轮全覆盖的实施计划和重点单位(包括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进行同步审计),确保关键岗位领导干部每年审计;从明年开始,有计划开展对乡镇党政主要领导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三)抓好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按照财政审计工作要求,根据县人大的审议意见,将审计整改摆在突出位置,由县政府督办室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对审计整改进行督查督办。在年底前,由县政府向县人大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四)常态化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审计。继续开展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并将全县部分重点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纳入审计计划,为建设项目的程序履行,以及造价结算把好审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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